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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

    發布時間:2023-10-22 13:00:19 查看人數:77

    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

    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

    第 1 條

    為維護公共安全,對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之管理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依本辦法之規定。

    第 2 條

    本辦法所稱公共危險物品,分為氧化性物質、易燃性固體、禁水性物質

    易燃性液體、爆炸性物質、強酸性物質等六類,其種類、名稱及管制量,儲存基準量如附表。

   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達于管制量者,應依本辦法列卡管理,達于儲存基準量者,其儲存及儲存場所之位置、構造與設備,應適用本辦法第二章及第四章之規定。

    第 3 條

    本辦法所稱高壓氣體,其分類如左:

    一壓縮氣體在常用溫度下,壓力 (表壓力,以下同) 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,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時,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氣體。

    二液化氣體在常用溫度下,壓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,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時,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氣體。

    三溶解氣體在常用溫度下,壓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,或溫度在攝氏十五度以下時,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氣體。

    前項各類高壓氣體之名稱,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、經濟部定之。

    第 4 條

   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,安全管理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,在省、市為省、市政府,在縣 (市) 為縣 (市) 政府,屬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,并由經濟部協辦之。

    第 5 條

   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之鑒定歸類,由內政部商請有關機關聘請學者

    專家成立委員會審議鑒定之。

    第 6 條

   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之公司行號,應依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。

    前項申請營利事業登記,應由受理機關送由警察局會同有關機關,聯合檢查其安全設備合格后,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,方得營業。

    第 7 條

    警察機關對轄區內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之經營及儲存,應列卡管理,并作定期及不定期之安全檢查,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作聯合檢查。

    前項安全檢查實施事項,由內政部定之。

    第 8 條

    住宅區除不得存放第一類及第五類之公共危險物品,并不得設置礦油業販賣場所,存放其他之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得達管制量。

    商業區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場所,除另有規定外,存放公共危險物品不得達管制量之五倍。但存放第四類乙種公共危險物品之燃料油及鍋爐油供自用者,得達管制量之二十倍。

    第 9 條

    持有公共危險物品達其儲存基準量者,應于住宅區商業區以外之地區,依其性質分別設置各種儲存倉庫或儲存槽,其構造及設備等項,由內政部會商國防部、經濟部后定之。

    第 10 條

    公共危險物品,不得置于地下層,鄰近之墻壁應為不燃性材料構造,其儲存及處理除本辦法有特別規定者,應依其規定外,應切遵左列規定:

    一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,應避免可燃物接觸或混合,或與具有促成其分解之物品接近,并避免高溫、沖擊、磨擦。過氧化物,尤應避免與水接觸。

    二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,應避免與氧化劑接觸混合及火焰、火花高溫物體接近暨過熱。金屬粉應避免與水、或酸類接觸。

    三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,應避免與水接觸。

    四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,應避免與火焰、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,并應防止其發生蒸氣。

    五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,應避免與火焰、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,并避免過熱、沖擊、摩擦。

    六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,應避免與可燃物或具有促成其分解、中和之物品接近。

    第 11 條

    儲存第四類之乙醚、乙醛、環氧丙烷或其相當之公共危險物品,應用儲存槽,除依前條第四款規定外,并應遵照左列規定辦理:

    一使用屋外儲存槽、屋內儲存槽或移動儲存槽儲存者,除乙醚外,應填充不燃性氣體。

    二儲存于屋外或屋內非壓力儲存槽中者,其溫度應保持于攝氏三十度以下,其為乙醛者,應保持于攝氏十五度以下。

    三儲存于設有保冷裝置之移動儲存槽內者,其溫度應保持低于其沸點之下。

    四儲存于移動儲存槽內者,其溫度應保持在攝氏四十度以下。

    第 12 條

    公共危險物品之容器,應合于國家標準,無國家標準者,適用有關機關所定或國際通用之規格。

    前項容器外部應標明危險物品之名稱及化學成分。

    第 13 條

   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之販賣場所,除第四類之礦油業外,應合于左列規定:

    一應設在建筑物之地面層。

    二應在明顯之處,標示有關消防之必要事項。

    三墻壁及地面應為耐火性或不燃性材料之構造。

    四梁柱、樓梯、上層樓地板 (或屋頂) 均應以不燃性材料構造。

    五其上層為樓房時,二樓地板及樓梯應為耐火性材料構造。

    六應為甲種或乙種防火門窗或嵌有鐵絲網玻璃之不燃性門窗。

    七電氣設備依照電氣裝置有關法規之規定。

    八內設危險物品調配室者,應以耐火構造或不燃材料構造之墻壁與其他場所隔離,并設置有效通風裝置。

    第 14 條

    經營第四類之礦油業販賣場所,應合于左列規定:

    一應限于四層以下建筑物之第一層或平房。

    二應為耐火構造之建筑物。

    三設在市區販賣場所儲存中質石油類不得超過二百公升,重質石油類及潤滑油,齒輪油、活塞油類,均不得超過八百公升。

    第 15 條

    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,其設施及管理之事項,由內政部會商國防部

    經濟部定之。

    第 16 條

    處理廢棄之公共危險物品,應先向該管警察機關報備,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:

    一燒毀時,應在安全場所以安全方法為之,進行中并派人監視。

    二埋棄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,在安全處所為之。

    三廢棄之公共危險物品,在未處理前,應存放于安全設備中,勿使其流失,并不得任意投入水中。

    第 17 條

    運輸公共危險物品,依有關之交通法令規定辦理。如在裝卸場地或運送途中,因危險物品泄漏或溢出等發生意外時,應作緊急處置,并即刻報告鄰近警察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搶救。

    第 18 條

    儲存高壓氣體之措施,由內政部會商國防部、經濟部后定之。

    住宅區或商業區使用高壓氣體,同時使用不得超過二瓶,其存放場所亦同。

    第 19 條

    販賣第一類之有毒氣體、第二類之液化石油氣、第三類之乙炔及其他具有燃性之氣體及有毒氣體之場所,不得設于住宅區。

    儲放第二類之液化石油氣,以十六公斤罐裝者為準,家庭使用不得超過二瓶,營業使用不得超過四瓶,設于市區之販賣場所,不得超過八瓶。

    第 20 條

    高壓氣體之管理,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,準用前章第十條、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。

    第 21 條

    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之處所及處理場所,應設置左列報警設備:

    一火警自動報警設備,包括:

    (一) 自動火警探測設備。

    (二) 手動報警器。

    (三) 報警標示燈。

    (四) 火警警鈴。

    (五) 火警受訊機總機。

    (六) 緊急電源。

    二報警電話或其他報警裝置。

    三擴音設備。

    四警鐘。

    高壓氣體存放場所,應置火警自動報警設備,每十平方公尺應至少設置一個漏氣探測器。

    前二項所應設置有效之滅火設備,其規格由內政部定之。

    第 22 條

    經營礦油業及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,應于油類及液化石油氣鋼瓶上方設置懸掛式自動滅火器一具,并備二十磅干粉滅火器二具,面積超過二十平方公尺者,應增設干粉滅火器一具。

    第 23 條

   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存處所之員工,應接受消防訓練及演習。

    第 24 條

   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存及販賣等作業中,其負責人應執行安全監督,置安全作業管理員者,應接受消防警察機關公共危險物品消防安全講習。

    第 25 條

    村 (里) 長、鄰長、村 (里) 干事,獲悉轄區住戶或公司行號有左列情形時,應即通知附近警察機關處理。

    一未經核準而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超過管制量者。

    二其他儲存公共危險物品或高壓氣體違反規定者。

    三任意放置公共危險物品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者。

    第 26 條

    凡販賣、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,應注意妥慎保管及適當處理,如因而發生災害,除應速報鄰近消防警察機關搶救外,并應先行撲救。

    第 27 條

    儲存、處理或販賣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違反本辦法之規定,除涉有刑責者,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外,得視情節,依左列規定處分:

    一限期改善。

    二依行政執行法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分之。

    第 28 條

    本辦法施行后,原儲存、處理或販賣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之處所,不合本辦法規定者,應于內政部規定期間內改善,逾期不改善者,依行政執行法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分之。

    第 29 條

    軍用危險物品之管理,由國防部另定之。

    第 30 條

    石油類加油站及油庫之管理,由經濟部另定之。

    第 31 條

  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
    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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